(2016)沪0105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邵荣、邵铜元等与许国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荣,邵铜元,居扣娣,许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5民初481号原告邵荣,男,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邵铜元,男,1952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居扣娣,女,1954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许国胜,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兴化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邵荣、邵铜元、居扣娣与被告许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邵荣、邵铜元、居扣娣在收到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七日内未按规定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经本院催缴,其表示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顾 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练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