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8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京福湾商贸有限公司诉石家庄金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福湾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金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043号原告北京京福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政馨园一区2号楼9层922。法定代表人黄兰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廖XX,北京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金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友谊北大街456号。原告北京京福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京福湾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金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锐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福湾公司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锐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福湾公司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务加入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案款给给付事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自愿加入与原告与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磊公司)、杨金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中,同意与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杨金明一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双方还经协商同意,若被告在2015年5月12日前付给原告50万元,则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案款给付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若逾期给付,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货款675211.92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12日的违约金外,被告还应以判决中确定的货款675211.92元以截止到2015年5月12日的违约金(具体计算以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为依据)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就上述款项至今分文未付。另外,原告还代被告支付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1036号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837号两份民事调解书所引发的申请执行费用共计55435元,被告也同意于2015年5月12日前给付原告,但全今也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钢材款675211.92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12日的违约金113827.44元;2、被告向原告给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9039.36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3、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申请执行费用55435元;4、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用5276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垫付申请执行费用55435元而遭受的利息损失(以5543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锐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务加入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案款给给付事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自愿加入原告与金磊公司、杨金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中,同意与金磊公司、杨金明一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双方还经协商同意,若被告在2015年5月12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则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案款给付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若逾期给付,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货款675211.92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12日的违约金外,被告还应以判决中确定的货款675211.92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12日的违约金(具体计算以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为依据)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1103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案款给付事宜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自愿替上述法律文书中的被执行人金磊公司、杨金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中,同意与金磊公司、杨金明一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双方确定在扣除甲方已从执行法院领取的案款27万余元后,将上述调解书中的剩余款项变更为贰佰壹拾万元整,由乙方负责清偿,乙方同意于2015年5月8日一次性支付完毕;甲方收到乙方给付的贰佰壹拾万元款项后即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金磊公司位于易县爱尚街土地的查封;甲方收到乙方给付的款项贰佰壹拾万元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10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案件执行费由甲方先行垫付交至法院,乙方应于2015年5月12号前支付给甲方,执行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日金锐基公司并给京福湾公司写下如下欠条: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的11036号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837号民事调解书两案的法院执行费用共计55435元(其中丰台案30575元、朝阳案24860元)应由金锐基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已由京福湾公司代为支付,金锐基公司同意于2015年5月12日之前付清。另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48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调解协议:一、杨金明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日前向潘金财偿还借款本金二百万元及利息(以二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霍卫华、金磊公司、河北金锵贸易有限公司就杨金明上述借款本息向潘金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各方别无争议。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八十八元,由原告潘金财负担六千零四十四元(已交纳),由杨金明、霍卫华、金磊公司、河北金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六千零四十四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2014年10月31日,本院对原告京福湾公司与被告金磊公司、被告杨金明、被告邯郸市金磊汉高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丰民商初字的110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金磊公司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给付京福湾公司钢材款五十万元及该笔款项自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起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为六万一千五百元,若金磊公司能够在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则违约金只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金磊公司于二○一五年一月十日前给付京福湾公司钢材款九十五万元及该笔款项自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起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二○一五年一月十日止为十四万三千四百二十一元,若金磊公司能够在二○一五年一月十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则违约金只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三、金磊公司于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给付京福湾公司钢材款九十五万元及该笔款项自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起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为十九万四千六百四十三元,若金磊公司能够在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则违约金只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四、若金磊公司未能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一、二、三项的期限向京福湾公司付清相应钢材款及违约金,则京福湾公司有权就上述三项钢材款及违约金的剩余全部未付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金磊公司另行支付剩余全部未付钢材款及违约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别自本调解书第一、二、三项的期限届满次日起,以相应部分的未付钢材款及违约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杨金明、邯郸市金磊汉高电梯有限公司对金磊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杨金明、邯郸市金磊汉高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磊公司追偿。对原告京福湾公司与被告金磊公司、被告杨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丰民(商)初字第1907判决:一、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京福湾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六十七万五千二百一十一元九角二分;二、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京福湾商贸有限公司上述钢材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三十三万九千七百七十四元七角七分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三十三万五千四百三十七元一角五分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九月七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杨金明对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杨金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北京京福湾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七十六元,由被告金磊公司、杨金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债务加入协议、民事判决书、欠条、执行和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多次多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石家庄金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京福湾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六十七万五千二百一十一元九角二分及截止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的违约金一十一万三千八百二十七元四角四分;二、石家庄金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京福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七十八万九千零三十九元三角六分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三、石家庄金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京福湾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申请执行费用五万五千四百三十五元;四、石家庄金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京福湾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用五千二百七十六元;五、石家庄金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京福湾商贸有限公司因垫付申请执行费用的利息损失(以五万五千四百三十五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被告石家庄金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雨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