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谭太宜与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太宜,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567号原告谭太宜,恩施市恩施龙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明,居民。原告谭太宜诉被告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永国、区海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太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太宜诉称,2014年5月,被告陈明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差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72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2015年2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偿借款,被告仍无钱偿还,现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明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庭审查明,2014年,被告陈明称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缺钱,向原告谭太宜借款,原告谭太宜遂于2014年5月20日将现金72000元借给被告陈明。为此,被告陈明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谭太宜现金人民贝柒万贰仟元整(72000.00)借款人:陈明2014.5.20”。该借款至今仍未支付,致原告谭太宜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明向原告谭太宜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谭太宜与被告陈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谭太宜要求被告陈明归还借款本金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太宜与被告陈明对上述借款的还款时间及利息均无约定,则为无息借款,原告谭太宜主张的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谭太宜借款72000元。二、驳回原告谭太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勇军审判员 于永国审判员 区海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申 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