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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冀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5民初196号原告冀某某,女,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告蔡某某,男,1988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本院受理原告冀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查,原、被告的户籍地均为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被告自2014年起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叶联路XXX弄XXX号XXX室,并提供了青浦区徐泾镇徐安第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合法住所证明及深圳市赤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南山雨果物业服务中心证明。本院认为,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告起诉离婚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蔡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叶联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超过一年,故我院无管辖权,应由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吴寅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