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江金龙与中山市古镇藏益堂包装食品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金龙,中山市古镇藏益堂包装食品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龙,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藏益堂包装食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王永海。委托代理人:梁炬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金龙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藏益堂包装食品店(以下简称藏益堂食品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金龙于2014年11月29日及30日购买到藏益堂食品店销售的“鲜冬虫夏草酒”4瓶,共花费人民币7984元,江金龙怀疑该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江金龙查看藏益堂食品店销售的“鲜冬虫夏草酒”产品信息,发现配料中有冬虫夏草,其经朋友告知冬虫夏草不能用于普通食品生产,故此江金龙认为藏益堂食品店销售的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此江金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藏益堂食品店退还江金龙货款7983元、赔偿江金龙货款十倍即79840元及因此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调档费共1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藏益堂食品店向江金龙销售的“鲜冬虫夏草酒”,标有产品的配料:鲜冬虫夏草、青稞酒;生产许可证:630015050001;执行标准:GB/T27588-2011;生产日期:2012年9月23日;生产企业:青海西宁西秀天然保健虫草酒厂;地址:青海西宁市海湖大道-9号,且有藏益堂食品店提交的产品生产企业及藏益堂食品店的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藏益堂食品店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藏益堂食品店销售的“鲜冬虫夏草酒”由正规的厂家生产,且标有配料、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藏益堂食品店是具有销售相关产品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是通过正常合法途径购进涉案产品,无证据证明藏益堂食品店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江金龙无证据证明其饮用涉案产品后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失。江金龙认为藏益堂食品店销售的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本案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能以产品存在某种成分为标准,而应以相关部门检验鉴定为准,现江金龙所购产品未经相关食品安全监督部门的检验认定,故江金龙起诉要求藏益堂食品店退还江金龙货款7983元、赔偿江金龙货款十倍即79840元及因此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调档费共10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江金龙负担。上诉人江金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涉案产品既没有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及标识,也没有药品批准文号及标识,但是有食品特有的QS标识及编号,依法应定性为普通食品。冬虫夏草只能用于保健品,不能用于普通食品。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只是普通食品,其在产品中添加了冬虫夏草,违反了《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属于不安全、不符合行业标准的食品。(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被上诉人应对食品安全承担举证责任,若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我方向被上诉人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无需受到身体上的实质性伤害。我方向被上诉人购买产品时初衷是购买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上诉人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同时,已经对我方的财产造成损害,故我方主张十倍赔偿价款依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我方货款7984元并赔偿我方十倍货款79840元。被上诉人藏益堂食品店答辩称:(一)涉案产品并非由我方生产,我方仅是销售者。我方从青海西宁西秀天然保健虫草酒厂进货,我方不清楚该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不清楚冬虫夏草能否用于普通食品原料。(二)销售者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才需要承担责任,我方已履行了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我方有提供生产厂商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配货单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对其身体健康造成危害,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藏益堂食品店提供青海西宁西秀天然保健虫草酒厂出具的销售单1份,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经质证,江金龙不确认上述销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规定:经研究,《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及冬虫夏草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本院又查明:藏益堂食品店销售的“鲜冬虫夏草酒”外包装上既没有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及标识,也没有药品批准文号及标识,但是有QS标识及编号。二审期间,为查明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向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查询函》,该局于同年12月17日函复本院称: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2014年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等有关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本院认为:江金龙以其所购买产品存在缺陷、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而向产品销售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故本案应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本案藏益堂食品店销售的“鲜冬虫夏草酒”外包装上既没有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及标识,也没有药品批准文号及标识,但是有食品特有的QS标识及编号,依法应定性为普通食品。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等有关规定,冬虫夏草仅限用于保健食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藏益堂食品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以冬虫夏草作为配料,确实违反了上引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涉案产品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藏益堂食品店的销售行为并不属于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故江金龙请求十倍价款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藏益堂食品店的销售行为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本院据此酌定产品销售者藏益堂食品店应向江金龙退还货款7983元并承担赔偿三倍价款23949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江金龙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藏益堂包装食品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上诉人江金龙退还货款7983元并赔偿23949元,合计31932元;三、驳回上诉人江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为1010元,由上诉人江金龙负担647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藏益堂包装食品店负担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上诉人江金龙负担1270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藏益堂包装食品店负担7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亦和审判员 姜新林审判员 胡怡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麦 琳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