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传生与刘艳芬、林福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生,刘艳芬,林福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张传生,男,汉族。被告刘艳芬,女,汉族。被告林福荣,女,汉族。原告张传生与被告刘艳芬、林福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卫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艳芬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刘艳芬租原告的楼房租期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此后刘艳芬又将楼房转租给被告林福荣。现在,被告林福荣已超期居住,故起诉要求被告林福荣立即搬出租用原告家的楼房,并给付延期占用房屋的租赁费用。被告刘艳芬辩称,刘艳芬是帮林福荣租的房子,在中间起介绍作用,并不是租房之后又转租。林福荣入住之后,被告刘艳芬也没去过,现在的纠纷刘艳芬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林福荣辩称,房子是2015年2月25日租的,租期8个月,租金3,44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2015年10月15日,原告提示林福荣租期快到了,林福荣让原告看看电费还剩多少钱,原告说没有时间看,这样就拖到20号。10月25日,租期到期,原告要求倒出房子,林福荣还是要求原告看电表还剩多少电费,原告仍不给看。林福荣认为应当按照电表走的数字来计算电费,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每月100.00元。交租金之前双方口头约定按电表数字计算,每度电5角钱,按实际使用电量算,因为在交租金时,林福荣与原告说过电费每个月用不了100.00元的事,原告也同意按电表数字最后结算。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林福荣续房费,林福荣要求原告看电表的费用,原告不给看,林福荣认为还有剩余的电费,所以没有再交租金。2015年10月26日,原告把房子停电了。林福荣不同意原告请求,不同意倒房子,因为原告不给退电费。不同意给原告延期租金,因为在2015年10月26日时林福荣就可以搬家,由于原告不给退电费林福荣才没搬家,现在房间因断电已经近三个月住不了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刘艳芬的女婿经刘艳芬同意签订了合同。经质证,被告刘艳芬认可合同是其女婿蒋民代签的名字。签合同时刘艳芬不在场,发生纠纷之后,刘艳芬问过蒋民和侄子,他俩说当时议定是电费多退少补。被告林福荣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包括电费在内”几个字是原告后添上的。当时讲的是每月先收电费100.00元,最后按实际电表数多退少补。二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刘艳芬要帮助被告林福荣租房子,即与原告联系后,林福荣入住了原告在嫩江县四季鲜大市场楼的房间。之后,原告与刘艳芬联系索要租金,刘艳芬的女婿蒋民和刘艳芬的侄子拿着钱来到楼内。2015年2月25日,甲方张传生,乙方刘艳芬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租期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蒋民交给原告3,440.00元钱,其中租金2,400.00元(每月300.00元,8个月),电费800.00元,水费160.00元,卫生费80.00元。蒋民在协议上签了刘艳芬的名字。租期届满后,林福荣与原告因所交的800.00元电费发生纠纷,未搬离房屋至今。原告称800.00元就是收取林福荣8个月的电费,每月100.00元;林福荣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电费预交800.00元,待最后依据电表数据,按照每度电0.50元计算,电费多退少补。庭审后,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延期占房的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以此款抵顶电费引发的纠纷。本院认为,《租房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林福荣应腾让房屋给原告。对于电费如何计算,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林福荣称800.00元的电费属于预交,最后应当依照电表数据来结算电费,原告不予认可,林福荣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如电费确有纠纷,林福荣也应当采取正确方式予以解决,其继续占据房屋没有法律依据。电费共计800.00元,但林福荣时至今日已迟延交房3个月有余,如果按照每月300.00元租金计算,租金已近千元。现原告同意以此租金抵顶电费,放弃要求林福荣给付迟延交房期间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艳芬未实际居住使用房屋,不是承租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租赁原告的位于嫩江县四季鲜大市场楼的房间返还给原告张传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为75.00元由被告林福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卫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韩雪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