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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9执恢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柯美瑛与李勋尧支付令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美瑛,李勋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9执恢12号申请执行人柯美瑛。被执行人李勋尧。柯美瑛与李勋尧支付令一案,柯美瑛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白民督字第00015号支付令、(2014)白河执字第00138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李勋尧给付执行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李勋尧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其立即履行给付执行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缴纳执行费800元。2016年2月1日,柯美瑛与李勋尧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李勋尧于201年2月4日前给付柯美瑛10000元;5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7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11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柯美瑛在执行过程中有权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被执行人李勋尧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执行和解协议已改变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限,人民法院可终结案件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929执恢12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李勋尧如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对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侦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祝君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