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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庆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涛与被告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许志学、翟平、许恒、高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许志学,翟平,许恒,高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庆商初字第46号���告刘海涛,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新城街龙南未来城**号2门****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31971********。被告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闽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志学,职务董事长。被告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枫楠,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南段长青小区B03号3门501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86********。被告许志学,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该公司。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61********。被告翟平,女,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副经理,住该公司。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61********。被告许���学及翟平委托代理人朱烨,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恒,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梨园村北78住宅*层*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83********。被告高崇,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梨园村北78住宅*层*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2308041984********。被告许恒及高崇委托代理人陈博,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恒及高崇委托代理人王庆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原告刘海涛与被告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许志学、翟平、许恒、高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承办人盛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涛、被告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枫楠、被告许志学及翟平委托代理人朱烨、被告许恒及高崇委托代理人陈博、王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涛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翟平、许恒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方每月给付利息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5月28日,被告翟平、许恒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及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就此两笔借款每月分别给付利息27000元及12000元,此两笔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并加盖了被告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章。被告许志学系被告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高崇系被告许恒的丈夫。因被告始终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413000元,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欠款事实认可,但我方认为我方与刘海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利息约定过高,我方要求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单倍贷款利率,我方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利息199000元,我方认为此部分已经超过正常应付利息,超过部分我方要求折抵本金,请法院核算后扣除。被告许志学辩称:我方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我认为该债务为北洲公司债务,翟平是公司副经理,是其职务行为,我个人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所以我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翟平辩称:我方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我认为该债务为北洲公司债务,我是公司副经理,是职务行为,所以我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恒辩称:我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债务是北洲公司实际使用的,我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崇辩称:我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债务是北洲公司实际使用的,我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也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海涛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原件三份、欠条原件四份,欲证明五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被告翟平和北洲认可共计413000元。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利息我方要求依法调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北方支行对私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银行卡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1日��2014年4月27日通过其妻子苏惠芹的账户分别给被告翟平转账存入522000元及385000元,因此翟平是共同借款人而非职务行为。被告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许志学、翟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3年的汇款与本案中的借条时间不符,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许恒、高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均打到了翟平的账户上,与许恒、高崇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银行转账凭条五张,欲证明我方曾还利息199000元。其中三张为现金存款,两张的付款方户名是翟平,也是基于职务行为打款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利息是偿还2015年1到4月的,与本案的诉请部分无关。被告许志学、翟平、许恒、高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许志学、翟平、许恒、高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翟平、许恒于2014年4月28日与原告刘海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借款人位置加盖公章,借款合同中写明“借款已收到”。2015年5月28日,被告翟平及许恒又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0元及9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借款人位置加盖公章,借款合同中写明“借款已收到”。自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被告大庆���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内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99000元,其中61000元是自被告翟平账户转账至原告账户。另查明,被告许志学系被告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自公司;被告翟平与许志学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翟平在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担任副经理,并是该公司登记的董事会成员;被告许恒系许志学与翟平的女儿,与被告高崇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另,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并依法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将被告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大庆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未结工程款450000元、在大庆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结工程款448446元予以冻结;将被告许志学名下奥迪A8轿车(车牌号ENR000)车辆手续予以查封;将原告提供担保的案外人苏惠芹名下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未来城居住小区29-2-1101室房产、苏洪德名下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乐园小区-51-1-3-1室房产产权手续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翟平、许恒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亦在借款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可以认定被告翟平、许恒与被告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翟平辩称其为职务行为,但因借款及还款过程中均存在其以个人账户收款、并偿还利息的情况,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许志学与被告翟平为夫妻关系,本案的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此笔借款被告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认可均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但作为自然人独自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了混同,无法证��两者之间相互独立,故被告许志学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崇辩称其非共同借款人,且此笔借款并未用于其与被告许恒的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故被告高崇的抗辩理由成立,其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3%、4%过高,请法院对利息部分依法调整,并将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偿还的利息多余法律规定部分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依法对三份借款合同的利息均调整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方式,现原告诉请中超出借款期限部分利息为逾期利息,该部分利息亦按借款期限内利利率进行计算。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虽超出了年利率24%,但系被告自愿行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该��为不损害国际、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因此对于多支付的利息部分不予扣减。故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为1800000元,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利息为241200元(1800000元*2%*6个月+1800000元*2%÷30天*21天),本息合计204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翟平、许恒共同偿还原告刘海涛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241200元,共计2041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许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高崇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4元减半收取12252元由被告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许志学、翟平、许恒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许志学、翟平、许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 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