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格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共海西自治州委宣传部与被告李昂、李昌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共海西自治州委宣传部,李昂,李昌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格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中共海西自治州委宣传部。法定代表人牛军,部长。委托代理人胡海涛,男,1985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李昂,男,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昌钊,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代表人王子乔,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共海西自治州委宣传部与被告李昂、李昌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共海西自治州委宣传部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共海西自治州委宣传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保全费220元,合计284元,由原告中共海西自治州委宣传部承担。审判员  仲继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