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96号原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汪朝勤,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原告卢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哲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朝勤、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年××月××日我与陈某乙登记结婚,2006年9月15日生育儿子,取名卢某丙。婚后,因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卢某丙由卢某甲抚养,抚养费由陈某乙承担,诉讼费用由陈某乙承担。原告卢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卢某甲、卢春阳的身份情况;三、孔树青的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曾发生过争吵。被告陈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乙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证据一、二系原件或能与原件相互印证复印件,且陈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鄂荆钟结字030505560),于2006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春阳。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后生育有子女,双方应互相帮助,和睦相处,维持婚姻家庭关系,共同抚育子女。原告卢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某乙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卢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哲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宪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