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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孔巾荣与苏州金水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金水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孔巾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金水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葑谊街266号8商幢031室。法定代表人田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德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盛威,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巾荣。委托代理人孔国强,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金水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巾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巾荣一审诉称:其与金水木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其向金水木公司提供菠萝格原木材,价格为3600元/立方米,货款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共向金水木公司提供了198.503立方米的菠萝格原木,货款总计714610.8元,但金水木公司仅支付货款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水木公司支付孔巾荣货款21461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21461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水木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确有订立过采购合同,但合同的订立系金水木公司基于对孔巾荣的信任,孔巾荣也承诺交付的菠萝格原材的出材率可以达到60%,而实际上孔巾荣交付的菠萝格原木未能达到60%的出材率,因此金水木公司向孔巾荣提出终止菠萝格原材的供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孔巾荣与金水木公司的经办人窦德福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其中约定金水木公司(甲方)向孔巾荣(乙方)采购菠萝格原木600立方米,单价为3600元/立方米;其中的验收标准则需“提供国家相关部门检验合格证明并由金水木项目部验收”;第四条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与期限:“10月15日乙方把以上货物供完,每立方米3600元已含锯板费,剩余货款在10月15日前付清”。合同落款处的乙方由孔巾荣署名确认,甲方由金水木公司经办人窦德福署名并由金水木公司盖章确认。合同订立后,孔巾荣共向金水木公司交付4车菠萝格原木材,各车所运送的原木材均由金水木公司经办人窦德福在销货清单中签字确认,其中由金水木公司签字确认已经交付的菠萝格原木材的数量:第一号车的原木数量为53.388立方米(交货时间2014年8月28日),第二号车的原木数量为31.297立方米(交货时间2014年9月1日),第三号车的原木数量为49.748立方米(交货时间2014年9月2日),第四号车的原木数量为64.07立方米(交货时间2014年9月2日)。综合销货清单所确认的交付数量共计198.503立方米。后金水木公司向孔巾荣提出终止继续供货,孔巾荣即未再向金水木公司交付菠萝格原木。另,金水木公司认为孔巾荣并未将其采购的所有菠萝格原木材交付金水木公司,并提供原木检验码单,认为孔巾荣向原木供应商购买原木材后未将全部的原木交付金水木公司。对此,孔巾荣认为其与产品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木材并无必然关联性。金水木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菠萝格原木的出材率应当在60%以上,否则金水木公司不会向孔巾荣购买菠萝格原木材,对此孔巾荣不予认可,称其系根据金水木公司的要求现场将菠萝格原木进行加工,且金水木公司公司工作人员亦在现场负责。经询问,金水木公司确认,其派员到孔巾荣处负责菠萝格原木的清点验收工作,但并未发现孔巾荣在交付菠萝格原木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孔巾荣交付的菠萝格原木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孔巾荣与金水木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孔巾荣向金水木公司交付菠萝格原木材600立方米,但金水木公司在接受孔巾荣交付的菠萝格原木材198.503立方米后向孔巾荣提出终止供应原木材,因此金水木公司负有向孔巾荣支付已完成交付的材料价款的义务。根据《材料采购合同》可知,金水木公司应向孔巾荣支付的货款总额为714610.8元,该款支付时间届满日为2014年10月15日,金水木公司仅支付孔巾荣货款50万元,余款尚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因逾期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至于金水木公司所称孔巾荣交付的菠萝格原木未到达约定的出材率,孔巾荣未予认可,金水木公司未能就上述质量标准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在金水木公司派员至孔巾荣处检验验收的情况下,也未能够举证证明孔巾荣存在偷工减料及孔巾荣交付的菠萝格原材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事实,因此,金水木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孔巾荣诉讼请求中主张金水木公司支付货款21461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系以未付款21461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苏州金水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巾荣货款21461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21461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48元,减半收取2324元,由苏州金水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金水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当时我方与孔巾荣、中间人商定采购方案时,孔巾荣保证出材率达6分材及以上,但供货后开出地板实际出材率低于4分材,孔巾荣也多次到我方实地计算过并予以承认,为此我方停止采购。我方向孔巾荣采购原木的价格是当时成品地板市场价的一半左右,但出材率却低于4分。2014年底双方协商一致,孔巾荣以原价要我方一台龙门锯抵作材料款,但之后孔巾荣单方反悔,导致我方巨大经济损失。因孔巾荣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我方标准,导致我方重新采购而延误工期,工程款未完结。孔巾荣也未能提供国家相关部门检验检疫等合格证明。目前我方场地还有大量孔巾荣所供不符合要求的材料,应作退货处理。要求法庭传中间人作证、至我方实地勘查报废木材,不符合标准的板材作退货处理。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孔巾荣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水木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水木公司与孔巾荣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孔巾荣向金水木公司供应菠萝格原木材198.503立方米事实清楚,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孔巾荣供应的原木材是否未达到金水木公司的要求。金水木公司认为原木材出材率应达6分材及以上但实际供货未达到此要求导致停止供货,孔巾荣否认有此约定并认为停止供货是金水木公司单方的要求,金水木公司未能就其主张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当时收货时也有检验过程,故金水木公司该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至于金水木公司上诉所称双方曾有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这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二审中不予理涉。金水木公司上诉还提出孔巾荣未交付检验检疫等合格证明,在木材已交付的情况下,该附随义务的抗辩不能成为其不支付货款的合法理由,金水木公司理应向孔巾荣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金水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上诉人苏州金水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管 丰审判员  孙晓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陆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