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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茜与朱国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茜,朱国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2267号原告:张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璐璐。被告:朱国进,农民。原告张茜与被告朱国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璐璐、被告朱国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茜起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天2000元。若到期未归还,因借款发生纠纷,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的一切损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等)。马建军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500元、诉讼担保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茜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国进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违约金每天2000元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差旅费收据、诉讼担保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朱国进答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诉争款项系被告向马建军所借。马建军在借款本金50000元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250元后,于2015年7月10日将48750元转账至被告的账户。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支付了第二个月的利息1250元,并于2015年9月9日转账50000元至马建军账户归还了借款。综上,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诉争款项,与马建军之间的借款已还清。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朱国进提供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三份,拟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马建军,且被告已还本付息的事实。本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在借款人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本院认为,原告系借条原件的持有人,被告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借条上已明确载明“以上借款已现金交付”,被告应对其签字确认债务的行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借条已约定“若到期不归还,或因借款发生纠纷,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的一切损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故本院对担保费、律师费予以认定,但差旅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由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出具,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与马建军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落款处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9日,归还日期为2015年9月9日。借条书面约定“逾期按每天2000元计算违约金”及“若到期不归还,或因借款发生纠纷,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的一切损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担保费500元。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茜与被告朱国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在还款期限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抗辩称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但证据不足,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书面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自愿核减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进应归还原告张茜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二、被告朱国进应支付原告张茜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担保费500元,合计3500元;三、驳回原告张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朱国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195元,由原告张茜负担11元,被告朱国进负担1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