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4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纪源知与任晓峰、纪新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源知,任晓峰,纪新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923号原告纪源知。委托代理人傅禹,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晓峰。被告纪新红。委托代理人任晓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20号。组织代码:86393572-5。负责人臧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源知与被告任晓峰、被告纪新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源知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禹,被告纪新红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任晓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源知诉称,2014年9月12日17时00分许,被告任晓峰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民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阳路路口北侧左转弯时,与原告纪源知驾驶的后方顺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原告纪源知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晓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源知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纪新红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61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7964.87元,残疾赔偿金65099.8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306.66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400元,共计113209.39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任晓峰与被告纪新红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任晓峰系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被告纪新红系该车车主。被告任晓峰系被告纪新红的雇员,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纪新红已经为原告纪源知垫付费用29245.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7时00分许,被告任晓峰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民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阳路路口北侧左转弯时,与原告纪源知驾驶的后方顺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原告纪源知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45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任晓峰驾车变更车道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系引发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源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救治,后转院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锁骨折(左);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肋骨骨折,2014年9月22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31天。原告出院后先后多次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7月26日,原告因左锁骨骨折术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住院1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1863.84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3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2015年12月12日,青岛城阳万通机械厂为原告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岗位为钳工,月工资3200元。2014年11月5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为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出院后休息五个月,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二次手术后休息两个月。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按照月工资3200元/月的标准主张其181天(住院时间31天和××鉴定证明书鉴定的休息时间150天)的误工费19306.66元(3200元/月÷30天×181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纪源知左锁骨骨折术���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纪源知多发损伤,建议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29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纪伟胜护理。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主张其60天(住院31天+鉴定时间29天)的护理费7964.87元(48453元/年÷365天×60天×1人),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5099.8元(38294元/年×17年×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电动车维修费为400元。2014年9月23日,青岛市城阳区平平安摩托车配件店为原告出具的配件发票1张计400元。原告据此主张车损费40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任晓峰系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车肇事的司机,被告纪新红系该车车主,被告任晓峰系被告纪新红的雇员,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纪新红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合计29245.78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为11199.22元。还查明,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行司法鉴定,但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5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任晓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源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纪新红作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及被告任晓峰的雇主,依法应赔偿原告纪源知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任晓峰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纪新红根据被告任晓峰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被告纪新红为原告垫付费用29245.78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31863.84元。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系原告受伤后的接诊医院,其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64.87元,残疾赔偿金65099.8元,车损费400元,鉴定费17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已过退休年龄,但是仍可通过自身劳动获得合法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青岛现行最低工资1600元/月的标准支持住院31天及出院后休息五个月(150天),共181天的误工费9653.33元(1600元/月÷30天×18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8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64.87元,残疾赔偿金650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653.33元,交通费350元,车损费4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30651.84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18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2483.8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核定的自费药11199.22元应自该部分费用中先行支付),超出限额的32483.8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1284.62元(42483.84元-11199.22元),由被告纪新红应赔偿原告1199.22元(11199.22元-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7964.87元,残疾赔偿金650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653.33元,交通费350元,共计8606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86068元。原告的车损费4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400元。被告纪新红已为原告垫付的29245.78元,扣减其应赔偿原告的1199.22元,多付的28046.56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纪新红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源知经济损失人民币964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原告纪源知领取68421.44元,由被���纪新红领取2804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纪源知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128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纪新红赔偿原告纪源知经济损失人民币1199.22元,已付清。四、驳回原告纪源知对被告任晓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3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人民币4613元,由原告纪源知负担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45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