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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贾展芬、朱阳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贾展芬,朱阳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蒲江北路**号。负责人:蔡海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系原告员工。被告:贾展芬。被告:朱阳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为与被告贾展芬、朱阳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贾展芬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5.93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朱阳德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被告贾展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阳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4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贾展芬作为借款人、被告朱阳德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0‰,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被告贾展芬以借款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被告朱阳德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4日,原告将3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贾展芬账户,被告贾展芬在借款借据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并按指印,并于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4月4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3日,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月利率9‰,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贾展芬以借款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按指印。借款后,被告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划扣利息85.91元,于2014年12月21日划扣利息0.02元,其余本息至今仍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展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5.93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阳德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展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80元,合计6380元。由被告贾展芬、朱阳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庆者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