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高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2、3月份在位于滑县上官镇上官村的家里东屋内容留张东、胡培培吸食“冰毒”;2015年2、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蓝色的两厢轿车带着胡培培在道口接上张东前往上官镇上官村,三人在滑县上官镇上官村维修电脑后,李某某将自己的车停放在滑县上官镇上官村北街鑫鑫网吧旁边的空地上,李某某、张东、胡培培在李某某的车上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东、胡培培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核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政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