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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通城县塘湖镇阁璧村五组全体村民诉被告通城县塘湖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城县塘湖镇阁璧村五组全体农户,通城县塘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222行初2号原告:通城县塘湖镇阁璧村五组全体农户。诉讼代表人:卢明望、金高明、金依祥。被告:通城县塘湖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黎新良,该镇镇长。原告通城县塘湖镇阁璧村五组全体村民诉被告通城县塘湖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通城县塘湖镇阁璧村五组全体农户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通城县塘湖镇阁璧村五组全体农户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城县塘湖镇阁璧村五组全体农户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黄红元审 判 员  程义明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