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某、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杨某,王某甲,王某乙,葛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90年10月14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雷,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91年3月29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告原告)王某乙,男,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女,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无业。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育峰,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杨某于2016年2月1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马某、杨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杨某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马某、杨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汤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