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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3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30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邝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2008年产生矛盾以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1994年生有一子袁某某。自2006年起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起原、被告分居。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协议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共有的集资房壹套归儿子袁某某所有)。之后被告又不愿意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无奈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袁某某的陈述,永兴县柏林镇民政委员会办公室的婚姻关系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证人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感情一般,自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感情日渐疏远,自2009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邝 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鸿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