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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他人身份证承租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豪侠滘村三区三巷8号一楼出租屋,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利某、周某、张某丁等人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毒品。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吸毒在东莞市常平镇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利某、张某乙、张某丙、周某、张某丁、谭某、陈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缴获的冰毒0.28克,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查报告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为他人吸毒提供了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