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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执民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开利与应于定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刘开利,应于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台执民字第444号申请执行人:刘开利。被执行人:应于定。申请执行人刘开利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台仲裁字第341号裁决书,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应于定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根据该裁决,应于定应向刘开利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其他债权341937元,并支付以本金3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应于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费用15990元(已由刘开利预交),由应于定承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刘开利)。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应于定有一辆号牌号码为浙J×××××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外,未发现有房地产及其他车辆登记信息。对于查到的车辆,本院已依法裁定查封,但因已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本院现无权处分。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的本案债权暂无法受偿。因被执行人应于定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刘开利自愿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材料、查封材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材料、终结执行程序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后未发现可供本院继续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浙台执民字第44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继续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朱贤和审 判 员 金文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