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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胡海梅等人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海梅,张耀文,张耀华,廖花桂,张皓媛,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梅。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文。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花桂。上列上诉人张耀文、张耀华、廖花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海梅,系张耀文、张耀华之母,廖花桂儿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皓媛。法定代理人胡海梅。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胡海梅、张耀文、张耀华、廖花桂、张皓媛因与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枣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4)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8日下午,胡海梅的丈夫张勇军与杜春成一起到枣阳市杨垱镇马庄红旗大堰钓鱼,钓鱼结束,张勇军在扛着伸出状态的鱼竿沿堰塘西侧堰埂由南往北走时,不慎将鱼竿触碰到由东往西横跨堰塘的10KV孙63店子线马庄2#分支线高压线上,不幸触电身亡。枣阳供电公司系10KV孙63店子线马庄2#分支线高压线的电力设施经营者,事故发生后经实测出事地点的线路对地垂直距离为5.33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规定,3-10KV的导线在人口密集地区(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和城镇等地区)的最小离地面距离为6.5米,人口稀少地区的最小离地面距离为5.5米。事故发生后,经枣阳市杨垱镇人民政府、派出所、司法所调解无果。胡海梅、张耀文、张耀华、张皓媛、廖花桂要求枣阳供电公司赔偿因张勇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77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160元、丧葬费19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86360元。原审判决另认定:胡海梅与死者张勇军于1996年2月2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24日生育二子张耀文、张耀华,2010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张皓媛;死者张勇军身前系农业户口,其母廖花桂19**年4月3日出生,生育有五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10KV孙63店子线马庄2#分支线高压线的对地距离经实地测量只有5.33米,不符合5.5米的国家标准,枣阳供电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处设有警示标志,枣阳供电公司作为该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枣阳供电公司辩称要求核实被抚养人的岁数,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另辩称其公司的线路高度是符合要求的,虽然出事时的高度只有5.33米,但主要是由于堰塘的管理经营者在翻建堰塘时加高堰塘坝导致,堰塘管理者对损害的后果存在责任,不能因此加重其公司的责任;另外胡海梅、张耀文、张耀华、张皓媛、廖花桂的诉讼请求过高,其公司只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的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死者张勇军身前作为成年人,在扛鱼竿经过高压线时,应当预见到高压线的危险,其不慎触碰到高压线导致其触电身亡,对此后果的产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酌定死者张勇军、枣阳供电公司各负担30%、70%的责任。胡海梅、张耀文、张耀华、张皓媛、廖花桂的近亲属张勇军因触电死亡,给胡海梅、张耀文、张耀华、张皓媛、廖花桂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失,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应以赔偿20000元较为适宜,对其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死者张勇军之子张耀文、张耀华在张勇军触电死亡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对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胡海梅、张耀文、张耀华、张皓媛、廖花桂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对各项损失的计算应以其诉讼请求为限,以原审法院核定为准,张勇军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丧葬费1936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12×6个月);2.死亡赔偿金228836元[死亡赔偿金(8867元/年×20年=177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皓媛6280元/年×14年÷2人=43960元)+(廖花桂62**元/年×6年÷5人=7536元)];合计248196元。由被告枣阳供电公司负担70%的赔偿责任,173737.20元(248196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胡海梅、张耀文、张耀华、张皓媛、廖花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胡海梅、张耀文、张耀华、张皓媛、廖花桂因其近亲属张勇军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73737.20元;三、驳回胡海梅、张耀文、张耀华、张皓媛、廖花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枣阳供电公司负担1229.20元,胡海梅、张耀文、张耀华、张皓媛、廖花桂负担526.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上诉人胡海梅、张耀文、张耀华、廖花桂、张皓媛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枣阳供电公司架设的输送线路将近十年,事故发生地马庄村经旗堰坝加高也有五年,可枣阳供电公司明知加高堰坝堤后会影响线路的高度已达不到国家标准5.5米的规定,而实地测量的5.33米的情况下,不在该处设置警示标志,长达几年的时间不整改加高线路,导致触电死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死者承担30%的责任不正确;2.虽然死者张勇军为成年人,但作为一个普通公民不懂得电力常识,而通过该线路时被触电死亡,不存在故意、过失,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况且我国目前没有任何法律和法规规定人人都懂得电力常识,现强迫死者应当预见高压线的危险而触电死亡的理由与法、与理相悖;3.死者张勇军是一家之主,上有老、下有小,其死亡对于一个家庭的打击是可想而知,若电力公司没有过错,不会发生该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电力公司对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8636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枣阳供电公司负担。上诉人枣阳供电公司亦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10KV孙63店子线马庄2#分线”对地距离只有5.33米与事实不符。该电力线路对地实际距离为5.6米,而不是5.33米;2.原审判决认定“张勇军扛着伸出状态的鱼竿”沿堰塘硬由南向北走时,不慎将鱼竿碰触到由东往西横跨的10KV高压电线”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没有履行释明义务或依法追加堰塘的经营、受益者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4.本案红旗大堰的经营、受益者熟悉周围环境,常年对外放钓,应当在红旗大堰明显处设立“高压危险、禁止钓鱼”的标示,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设立的义务;5.红旗大堰的经营、受益者认为加高大堰堤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庭审时原审原告对此事实没有否认,只强调是他们两家之间的关系,不愿牵扯进来,与枣阳供电公司无关。总之,原审判决供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明显不当,诚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供电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胡海梅、张耀文、张耀华、张皓媛、廖花桂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经一、二审法院对张勇军在红旗大堰触电受害处枣阳供电公司输电线路与地面的高度进行核实,并经该公司杨垱供电所进行实地测量为5.33米。二审还查明:枣阳市公安局杨垱派出所调查时,发现张勇军手持的钓鱼竿长约8-9米。本院认为:受害人张勇军结伴林春成在枣阳供电公司原已架设高压输电线路经过的红旗大堰处钓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勇军应当预见该堰塘区域的高压电力对其存在触电危及生命的危险,在钓鱼结束时未将钓鱼用具置于缩短的完好状态,手持该鱼具触碰高压线致其死亡,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原审判决减轻枣阳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迫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而张勇军的近亲属胡海梅、张耀文、张耀华、廖花桂、张皓媛主张“由枣阳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高压造成他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之规定,且枣阳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电力输线路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审判决将该供电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减轻为30%,符合本法规定,故枣阳供电公司上诉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为2985元,由上诉人胡海梅、张耀文、张耀华、张皓媛、廖花桂负担1756元,上诉人枣阳供电公司负担12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童开雷关于重新评议上诉人胡海梅、张耀文、张耀华、廖花桂、张皓媛因与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枣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合议庭笔录案由:触电损害责任纠纷时间:2016年2月1日上午9时地点:民二庭530号办公室参加案件评议人员审判长柴勇审判员王定强审判员柳莉书记员童开雷王定强:关于上诉人胡海梅、张耀文、张耀华、廖花桂、张皓媛与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枣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月7日作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0%的责任比例,并在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前,雷院长认为将此案重新提交民二庭法官会议进行认真研究。法官会议于2016年1月29日上午召开,由雷院长主持,法官会议对此案进行了讨论,多数人的意见为驳回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极少人的意见为双方当事人负担50%的赔偿责任(详见法官会议笔录)。现请合议庭成员重新评议此案,发表最终的处理意见。我的意见:同意法官会议上大多数人意见,驳回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柳莉:我的意见同意按法官会议多数人的意见,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柴勇:我的意见同意按法官会议多数人的意见,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议庭最终对此案的评议结果:驳回上诉人胡海梅、张耀文、张耀华、廖花桂、张皓媛及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