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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东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沈国安与王春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安,王春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东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沈国安,男,1957年3月4日出生,住所地海林市。被告王春库,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原告沈国安诉被告王春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安到庭参加诉讼,王春库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安诉称,2004年3月10日,被告王春库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借款到期后,被告推托不给,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67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剩余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春库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案审理重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春库于200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2.宁安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春库是宁安市某镇某村村民,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以上二份证据,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王春库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3月10日,被告王春库因购买柴油向原告沈国安借款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一分五厘。被告不在宁安市某镇某村居住,至今无法联系。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春库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事实,该民事法律事实确定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本金3000元,利息应为5670元(从2004年3月10日按照月利率一分五厘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沈国安借款3000元及利息5670元(从2004年3月10日按照月利率一分五厘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2015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一分五厘的月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春库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秦 辉人民陪审员 宁荣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立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