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民初字第6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6222号原告:邬某某,女,生于1978年6月10日。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1月31日。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生于1945年7月10日,系被告李某某之母。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年15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李某某因工致残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2年12月、2015年7月曾2次诉至涪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涪城区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请求,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以名存实亡,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我同意给婚生子每月5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诉讼费原、被告分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子出生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不尽子女的抚养义务,婚生子李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由我和我的母亲承担。婚生子2岁至现在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我要求原告支付我77380元,15岁以后的生活费、教育费我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432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6月登记结婚,2000年10月30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时有纠纷发生。2003年原告外出打工至2015年,在原告外出打工12年期间基本上没有对婚生子尽抚养义务,婚生子的抚养义务基本上全是被告及被告的母亲负责,现婚��子属在校学生(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曾2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以对子女的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和原、被告实际婚姻状况为由,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如前之诉请,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的充分证据。原、被告之子李某甲书面要求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残疾证明、2013涪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2015涪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绵劳人仲案字(2011)第81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审理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原告曾2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2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均未一起共同生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附条件的同意离婚,足以证明��、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13年外出务工期间对其婚生子基本上未尽抚养义务,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生子李邻治13年期间的部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这13年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7万元为宜。被告另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子李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以按月支付和以后实际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支付为宜。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及其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邬某某、被告李某某离婚;二、由原告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某支付2015年前婚生子李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7万元;三、从2016年1月起由原告邬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李某甲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