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重庆亨日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重庆燕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超雄机械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亨日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燕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超雄机械有限公司,夏永超,杨倩,辛铁春,辛大雄,龙邦秀,吴江海,夏长群,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20号原告重庆亨日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松,重庆亨日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重庆燕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远波,职务不详。被告重庆超雄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永超,职务不详。被告夏永超。被告杨倩。被告辛铁春。被告辛大雄。被告龙邦秀。被告吴江海。被告夏长群。第三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责人彭彬,行长。委托代理人邓黎慧,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员工。原告重庆亨日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日升公司)与被告重庆燕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豪公司)、重庆超雄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雄公司)、夏永超、杨倩、辛铁春、辛大雄、龙邦秀、吴江海、夏长群、第三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春燕、人民陪审员王传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判。因工作安排变动,合议庭成员黄春燕变更为审判员颜菲。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亨日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友松、第三人汉口银行委托代理人邓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豪公司、超雄公司、夏永超、杨倩、辛铁春、辛大雄、龙邦秀、吴江海、夏长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亨日升公司诉称:2014年7月18日,汉口银行与燕豪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编号:DC00001400EV-1),约定:1、汉口银行向燕豪公司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融资额度;2、最高额融资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3、汉口银行以贷款、汇票承兑或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连续向燕豪公司提供融资,每次贷款或者其他融资业务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等,由双方另行签订具体融资合同约定;4、燕豪公司应按本协议和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融资债务的本息;5、汉口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燕豪公司负担。2014年7月18日,为担保《最高额融资协议》的履行,夏永超、杨倩与汉口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C00001400EW)、超雄公司与汉口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C00001400EV)、辛铁春与汉口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C00001400EY)、辛大雄、龙邦秀与汉口银行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DC00001400EZ)、吴江海、夏长群与汉口银行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DC00001400FO),约定:1、夏永超、杨倩、超雄公司、辛铁春、为燕豪公司2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度内产生的全部债权向汉口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被告吴江海、夏长群为被告燕豪公司在2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度内产生的全部债权向汉口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燕豪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与汉口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C00001400BA),约定:1、汉口银行向燕豪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2、燕豪公司发生危及、损害或可能危及、损害汉口银行合法权益的行为,汉口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3、贷款逾期后,对燕豪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逾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为担保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燕豪公司与汉口银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编号:DC00001400GG)及《补充协议》(编号:DC00001400GG-02)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质押登记。约定:1、将燕豪公司对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为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因燕豪公司实际控制人夏永超涉诉且金额巨大,该公司经营出现重大问题,汉口银行于2014年10月10日向燕豪公司发出《汉口银行公司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到期。同年12月26日,汉口银行与亨日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前述债权转让与亨日升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燕豪公司立即偿还亨日升公司贷款本金4915206.22元,并以4960942.31元为基数,按当时签订合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9.1‰从2014年12月26日开始起算罚息和复利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超雄公司、夏永超、杨倩、辛铁春、辛大雄、龙邦秀、吴江海、夏长群为燕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拍卖辛大雄位于北碚区歇马镇光学村54栋2楼79-2号的房屋、吴江海位于北碚区歇马镇光学村46-11号的房屋,由亨日升公司对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燕豪公司、超雄公司、夏永超、杨倩、辛铁春、辛大雄、龙邦秀、吴江海、夏长群承担。亨日升公司当庭减少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燕豪公司立即偿还亨日升公司贷款本金3814942.31元,并以3814942.3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罚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燕豪公司、超雄公司、夏永超、杨倩、辛铁春、辛大雄、龙邦秀、吴江海、夏长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燕豪公司与汉口银行签订编号DC00001400EV-1的最高额融资协议,约定由汉口银行向燕豪公司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融资额度,融资期间12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起到2015年7月10日止;汉口银行以贷款、汇票承兑及/或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连续向燕豪公司融资,每次贷款或者其他融资业务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等,由双方另行签订具体融资合同约定。协议第4条约定,由担保人超雄公司、夏永超、辛铁春对最高额融资协议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具体担保内容由汉口银行与各担保人另行签订有关担保合同约定。夏永超系燕豪公司、超雄公司股东。同日,超雄公司与汉口银行签订编号DC00001400EV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夏永超、杨倩与汉口银行签订编号DC00001400EW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辛铁春与汉口银行签订编号DC00001400EY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均约定前述保证人依照燕豪公司与汉口银行签订的编号为DC000014EV-1的最高额融资协议及汉口银行与燕豪公司已经或将要发生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对汉口银行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期间内在最高融资余额2000万元限度内连续向燕豪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前述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资信调查、价差、保险、评估、登记、鉴定、保管、提存、公证、税款等产生的费用以及汉口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年,若汉口银行依照法律规定及主合同约定宣告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各提前到期日开始起算;汉口银行向各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不以实现该等已经或者将会设置的其他担保权利为前提。同日,辛大雄、龙邦秀与汉口银行签订编号DC00001400EZ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光学村54栋2楼79-2号,权属证号分别为房权证107A字第××号、碚国用2001字第A02535号的房屋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燕豪公司与汉口银行签订的编号为DC000014EV-1的最高额融资协议及汉口银行与燕豪公司已经或将要发生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对汉口银行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期间内在最高融资余额2000万元限度内连续向燕豪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前述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资信调查、价差、保险、评估、登记、鉴定、保管、提存、公证、税款等产生的费用以及汉口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该抵押已登记。同日,吴江海、夏长群与汉口银行签订编号DC00001400F0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光学村46-11号,权属证号分别为房权证107字第××号、碚国用2001字第11926号的房屋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燕豪公司与汉口银行签订的编号为DC000014EV-1的最高额融资协议及汉口银行与燕豪公司已经或将要发生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对汉口银行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期间内在最高融资余额2000万元限度内连续向燕豪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前述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资信调查、价差、保险、评估、登记、鉴定、保管、提存、公证、税款等产生的费用以及汉口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该抵押已登记。2014年7月29日,燕豪公司与汉口银行签订编号BC00001400BA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汉口银行向燕豪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4个月,自贷款发放日起算,利率在合同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即月利率6.066667‰,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发放日起每月第21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后,对燕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汉口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或利息)按逾期利率即合同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按此利率对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若燕豪公司发生危及、损害或可能危及、损害汉口银行合法权益的行为,汉口银行可以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按约定的逾期利率与罚息利率加收复利和罚息。次日,汉口银行向燕豪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并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0月8日,汉口银行按燕豪公司于最高额融资协议中确认的地址向燕豪公司寄发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因燕豪公司在未告知汉口银行的前提下提前支取该公司质押与汉口银行的燕豪公司对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并注销相关发票,故要求燕豪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汉口银行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截至2014年12月26日,燕豪公司尚欠汉口银行借款本金4915206.22元,罚息45736.0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12月26日,汉口银行与亨日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燕豪公司前述债权本金4915206.22元及罚息45736.09元转让给亨日升公司,并于当日通知燕豪公司。经汉口银行申请,本院依法变更亨日升公司为本案原告。燕豪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偿还亨日升公司1146000元,该偿还款项抵充罚息45736.09元后,余额抵充本金1100263.91元,截至当日尚欠本金3820942.31元。亨日升公司当庭表示放弃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最高额融资协议、最高额融资保证合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汉口银行与燕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汉口银行与超雄公司、夏永超、杨倩、辛铁春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辛大雄、龙邦秀、吴江海、夏长群分别与汉口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有关抵押合同已经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汉口银行已支付借款,该行以燕豪公司出现约定的情形为由通知燕豪公司借款提前到期,燕豪公司未按约应通知要求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清偿本息并按约计付罚息。超雄公司、夏永超、杨倩、辛铁春应当就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汉口银行对辛大雄、龙邦秀、吴江海、夏长群抵押的房产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汉口银行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转让债权与亨日升公司,本院依法变更亨日升公司为本案原告,亨日升公司按约取得汉口银行对燕豪公司本案债权并依法取得相应从权利。各保证人、抵押人对亨日升公司所取得债权仍然应当承担并履行担保责任。亨日升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并降低计收罚息标准,本院依法准许并确认。亨日升公司请求判令辛大雄、龙邦秀、吴江海、夏长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燕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亨日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20942.31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付罚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超雄机械有限公司、夏永超、杨倩、辛铁春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重庆亨日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辛大雄、龙邦秀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光学村54栋2楼79-2号,权属证号分别为房权证107A字第××号、碚国用2001字第A02535号的房屋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本判决第一项所定债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重庆亨日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海、夏长群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光学村46-11号,权属证号分别为房权证107字第××号、碚国用2001字第11926号的房屋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本判决第一项所定债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重庆亨日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4.32元,由被告重庆燕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超雄机械有限公司、夏永超、杨倩、辛铁春、辛大雄、龙邦秀、吴江海、夏长群就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