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16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范金利,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发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范金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是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凤仪镇富乐村人。1990年春天,原告被迫来到五莲与被告同居生活。1992年春在高泽乡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当时因原告年龄偏小,又是被骗,双方婚前不相识,没有婚姻基础,加上语言不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的性格差距太大,无法交流,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并分割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籍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1991年,原告来到五莲县并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五莲县高泽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某,现已成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开始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7月份,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非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发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苗 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