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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东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东,男,199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正阳县。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东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正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7日上午,在正阳县大林镇一中学校门口,被告人张东伙同李某1(已判决)、汤传辉等人对被害人余某进行拦截并对余某拳打脚踢,致使余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打成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余某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同案犯李某1的家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余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余某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余某对李某1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免除对李某1的刑事处罚。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张东的家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余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余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余某对被告人张东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张东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及羁押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人李某1、李某2、汤某、康某、贾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东亦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东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张东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相对于同案犯李某1作用相对较小。张东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人系初犯、偶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张东上诉称:其作案动机和犯罪情节非常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东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张东提出“其作案动机和犯罪情节非常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起作用较小的主犯,并根据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等情节,予以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崎审 判 员  赵雪莲代理审判员  薛运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