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平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身体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平民初字第401号原告:田某某,男,住喀左县南哨镇。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喀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被告周德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0日上午11时40分许,原告去县体育局找其哥哥田守军办事,到办公室后,发现被告夫妇与田某某对骂,原告欲将他们拉开,遭到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原告被打后,到喀左县中心医院拍片,因押金不够,回到当地诊所治疗,花160元,治疗几日,发现病情加重,2015年11月14日到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3,137,63元。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37,63元,误工费2970元,交通费960元,护理费1130元,伙食费70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一、打仗的时间地点对。打仗的起因是原告引起的,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没有当时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不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上午11时40分许,被告夫妻到县体育局找原告的哥哥田某某协调田某某妻子经常给被告的妻子打骚扰电话事宜,原告到场后,与被告的妻子发生语言冲突,被告夫妇与原告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被打后,到喀左县中心医院拍片,回到当地诊所治疗,花160元,而原告在喀左县南哨镇卫生院开具160元的医疗费收据。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到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共住院9天,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3,137,63元,误工费27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957,6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的告陈述,原告的诊断书,病例,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致伤,应负主要责任70%,该起纠纷原因是原告引起,原告应负次要责任30%.原告主张的160元的医疗费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田某某医疗费2196,34元,误工费198元,护理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交通费70元,合计278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赤炎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175元,原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