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宁波大唐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与华影时代(北京)国际文化创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影时代(北京)国际文化创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大唐市政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影时代(北京)国际文化创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大唐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卫平。上诉人华影时代(北京)国际文化创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21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影时代(北京)国际文化创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华影时代(北京)国际文化创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定双方具有合同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大唐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华影时代(北京)国际文化创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影时代武汉分公司)与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根据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将其与华影时代武汉分公司、长江新传媒(武汉)文化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新传媒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让给被上诉人。另长江新传媒公司在其声明中确认,华影时代武汉分公司与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均属长江新传媒公司之合同,其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以相关定作合同为依据,以华影时代武汉分公司及上诉人和长江新传媒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定作合同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要求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共同支付定作款及违约金,即本案争议标的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定作人负有的向作为承揽方的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义务,依法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或者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和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