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伟元、吕本强、吕本志与被上诉人吕本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伟元,吕本强,吕本志,吕本合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终字第2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伟元,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本强,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本志(曾用名吕本治),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本合,男,194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吕新社,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上诉人吕伟元、吕本强、吕本志与被上诉人吕本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吕本合于2015年5月4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土地。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吕伟元、吕本强、吕本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吕本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对吕伟元的起诉,上诉人吕伟元、吕本强、吕本志亦同意其撤回对吕伟元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吕本合撤回对上诉人吕伟元起诉的申请,经过了上诉人吕伟元、吕本强、吕本志的同意,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因被上诉人吕本合撤回对上诉人吕伟元的起诉,致使原审对上诉人吕伟元的判决内容失去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原审对于上诉人吕伟元的判决部分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中对吕伟元的判决部分;二、准许吕本合撤回对吕伟元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峰审 判 员 文志林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时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