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4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赵祖阔、赵德峰等与杨超、阜阳宝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祖阔,赵德峰,赵德玲,杨超,阜阳宝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4261号原告:赵祖阔,市民。原告:赵德峰,市民。原告:赵德玲,农民。被告:杨超,农民。被告:阜阳宝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北京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周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东路***号。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党杰,该公司职员。原告赵祖阔、赵德峰、赵德玲与被告杨超、阜阳宝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戎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祖阔、赵德峰、赵德玲,被告杨超、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祖阔、赵德峰、赵德玲诉称:2015年9月6日20时,被告杨超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阜南县鹿城镇赵集西路东环城西路交叉路口倒车,致车辆与车后行人王玉芳发生刮碰,造成王玉芳当场死亡的非道路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超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223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328998元。被告宝来公司辩称:皖K号货车实际车主是刘金桂,该车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根据协议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均由其承担经济损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杨超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20时,被告杨超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阜南县鹿城镇赵集西路东环城西路交叉路口由东向西倒车,致使车辆与车后行人王玉芳发生刮碰,造成王玉芳当场死亡的非道路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超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书号:2015-250;时间:2015年9月7日)。另查明:受害人王玉芳,女,194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身份证号,住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赵集西路北5巷7号。受害人王玉芳与原告赵祖阔、赵德峰均系安徽省城镇户口,原告赵德玲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刘金桂购买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后,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宝来公司处,2015年2月5日,刘金桂与被告杨超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债权债务、交通违章及纠纷都由被告杨超负责,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法定车主仍为被告宝来公司。被告杨超当庭认可车辆买卖协议。该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求是否合法;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被告各方应当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宝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其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由于该事故造成三原告亲属王玉芳死亡,三原告有权就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杨超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宝来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1、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事故发生时,王玉芳为71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9年,为223551元(24839元9年);2、丧葬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894元执行,应为25447元(50894元/年÷12个月6个月);3、原告亲属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750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323998元。由于被告宝来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为肇事机动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余款213998元(323998元-110000元),应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祖阔、赵德峰、赵德玲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祖阔、赵德峰、赵德玲各项损失213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杨超、阜阳市宝来运输公司负担3117元,本院减收3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戎 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琪琪(2015)南民一初字第04261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并请及时通知主审法官。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主审法官:戎阳,办公电话0558-671****,1885683****;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一庭;邮政编码236300。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