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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与常洪喜、王玉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洪喜,王玉习,王玉珠,王玉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洪喜,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习,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珠,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磊,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水镇分社)。住所地:阳谷县定水镇政府驻地。代表人:赵庆会,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庆雷,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常洪喜、王玉习、王玉珠、王玉磊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以下简称定水镇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常洪喜向定水镇农商行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定水镇农商行经评定,批准常洪喜授信额度为9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同日,常洪喜、王玉习、王玉珠、王玉磊向定水镇农商行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常洪喜、王玉习、王玉珠、王玉磊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定水镇农商行与常洪喜、王玉习、王玉珠、王玉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常洪喜、王玉习、王玉珠、王玉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限内,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陆拾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立、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定水镇农商行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常洪喜、王玉习、王玉珠、王玉磊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字、按手印。2012年4月21日,常洪喜向定水镇农商行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以养殖为由申请提款玖万元,并要求定水镇农商行将所提款项数额划至其账号为62×××72的账户内。定水镇农商行于当日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常洪喜;贷款金额玖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4月21日,到期日2013年4月20日;利率10.9333‰。常洪喜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意将该笔借款支付至其上述存款账户内。定水镇农商行提供的常洪喜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显示:客户名称常洪喜;账号62×××72;2012年4月21日发放贷款9万元,当日支取。借款到期后,常洪喜只偿还本金1万元,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定水镇农商行提供的联保协议、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常洪喜本人的签名、手印,且常洪喜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常洪喜向定水镇农商行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常洪喜已偿还本金1万元,下欠本金8万元依法亦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常洪喜亦应支付定水镇农商行相应利息。王玉习、王玉珠、王玉磊自愿与常洪喜组成联保小组,且在联保协议和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按手印,承诺自愿对定水镇农商行在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向常洪喜发放的9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王玉习、王玉珠、王玉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常洪喜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王玉习、王玉珠、王玉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判决:一、常洪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定水镇农商行借款8万元及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王玉习、王玉珠、王玉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玉习、王玉珠、王玉磊在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常洪喜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常洪喜、王玉习、王玉珠、王玉磊负担。上诉人常洪喜、王玉习、王玉珠、王玉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4月,上诉人常洪喜、王玉习、王玉珠、王玉磊确实向被上诉人申请了贷款,并递交了申请手续,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无贷款偿还能力而未批准,且未退回相关手续,此后上诉人并没有去被上诉人处贷款。户名为常洪喜,账号为62×××72的银行卡并不是王洪喜本人办理。被上诉人所称的2012年4月21日贷款之事并不存在。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开庭时,常洪喜要求被上诉人出示“贷转存凭证”、带有常洪喜本人签字的“个人银行结算书”和当时贷款的影像资料时,被上诉人未出示。后原审对此未继续进行审理调查的情况下,即进行判决,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定水镇农商行答辩称:2012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将贷款确实发放到了常洪喜的个人存款账户,常洪喜并于当日支取。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常洪喜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贷款提款申请书原件各一份,常洪喜的个人取款记录三份(2012年4月21日常洪喜在阳谷农信联社博济分社提取1万元、在石佛信用社提取3万元、在城角孟分社提取4.99万元),借款借据第一联原件一份(有常洪喜的签名),还款1万元的手续原件一份,拟证明常洪喜在其行借款9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常洪喜质证认为:1、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2、贷款提款申请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在其家中签的,不是在被上诉人处签的。3、三份个人取款记录上常洪喜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4、借款借据第一联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5、1万元还款手续上面显示不出来谁还的,其未还过1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要求常洪喜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常洪喜、王玉习、王玉珠、王玉磊在《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事实清楚,上诉人常洪喜、王玉习、王玉珠、王玉磊亦予以认可。从《个人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合同》样式上看,该借款合同除授信期间的开始时间、借款利率、利率浮动幅度、支付方式、还款方法、还款方式、提前还款方式为手写外,其他内容均为打印。其中,该合同第一条借款人联保小组项下,打印“借款人常洪喜、借款用途种养、授信额度玖万元整、指定账号62×××72”,常洪喜在该打印内容的前方“借款人签字”处和该打印内容的后方“联合保证人(签字)”处签字。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常洪喜认可该申请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该申请书记载支取方式为“凭密”,账号与《个人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合同》中打印的“指定账号62×××72”相同。虽然常洪喜不认可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和三份取款凭证上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但从被上诉人出具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看,被上诉人确实将贷款9万元转入到了常洪喜开立的账户中,亦即《个人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借款转入到常洪喜名下的账户中,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常洪喜应按《个人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常洪喜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常洪喜、王玉习、王玉珠、王玉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田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