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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141号原告雷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康,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某某,男。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康、被告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还可以,自买房后,被告就经常为一点小事与原告争吵,每次吵架就叫原告滚,自此两人磨擦不断,2015年12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当着原告家人的面把原告从六楼拖到楼下打,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心,此事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揭某某辩称,他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共同生育两个小孩,通过辛苦创业,还购买了二套住房,他们是因为原告上网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他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小孩(揭心钰,女,9岁;揭心怡,女,7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相互沟通不够,引起误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6年1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均有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廖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