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深北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深北电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红叶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深北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PCB电路板基地。法定代表人黄国建,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管字第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约定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郑州市高新区红叶路10号,交货地点即是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郑州市高新区,就应由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5)船山民管字第4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审查认为,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深北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3月30日、4月27日、5月11日、6月29日、7月31日、8月20日签订了《电路板购销合同》,在这几份合同中的第一条虽然都约定了交货地点为郑州市高新区红叶路10号,但同时在合同中的第七条(9)中亦均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乙方所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且该协议管辖的约定也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作为乙方的四川深北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其向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是遵照约定又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故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海审判员 廖 巍审判员 陶 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