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扬中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金青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金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82行审28号申请人扬中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春燕。委托代理人朱月利。委托代理人曹丽蓉。被申请人金青。被申请人在不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生育第一个孩子规定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2日在扬中市中医院非婚生育一个女孩金某。2015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主动到申请人处陈述上述违法生育事实,申请人立即立案调查。查明:被申请人与齐国桥(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璜山镇凤林村大王庙36号)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同居并怀孕。齐国桥为离婚后再婚,原生育一男孩。2013年8月20日,齐国桥与前妻离婚,被申请人系初婚。因齐国桥与被申请人一直未登记结婚,故仅对被申请人进行处理。另查明,2013年,被申请人在浙江打工,2013年新坝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27500元。2015年7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被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5年7月6日,申请人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四款和《镇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计征决字(2015)0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被申请人金青按基本标准的一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27500元。同年7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165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面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1月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未按要求履行义务。2016年1月29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计人民币11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征收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扬计征决字(2015)0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尚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1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丽华审判员 张中平审判员 韩春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倪莉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