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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维娜、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破坏防盗窗后,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临江街道某农业有限公司一楼的被害人尚某的办公室,窃得人民币498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发还清单,证明,手印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淑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