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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时文举与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文举,时寅森,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828号原告时文举,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法定代理人孔令平。委托代理人宋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国俊,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寅森,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许月洪。委托代理人刁彦丽,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嘉泓,男。原告时文举与被告时寅森、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氏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文举的委托代理人潘国俊、被告百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彦丽、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嘉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寅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文举诉称,2014年12月6日6时23分许,原告搭载被告时寅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联友路至纪高路左转时,与被告百氏公司驾驶员宗金堂驾驶的牌号沪D8XX**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时寅森与宗金堂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03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9,20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387,840元、残疾赔偿金339,0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时寅森及百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百氏公司辩称,宗金堂系其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在为公司履行职务,故宗金堂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由百氏公司承担。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司系肇事机动车辆所有人,并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事发后其司垫付1万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与时寅森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等级系数偏高;误工费要求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计算12个月;交通费认可5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对终身护理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予以确定,但应考虑责任比例;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时寅森书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于事故中受伤,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329,322.7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期间原告收到被告百氏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中银保险公司通过转账方式转至医院医疗费10,000元。另原告购买轮椅花费420元,购买护理床花费1,773元。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原告休息期360日、营养期210日,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1人/24小时护理)。3、原告对本案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事发时,原告在上海现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工。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购买轮椅、护理的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误工证明、现金发放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时寅森与宗金堂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中银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时寅森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时寅森承担40%的赔偿责任,百氏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抢救受害人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329,322.73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原告主张营养费6,300元,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暂定护理期20年并参照护理行业相关标准及护理依赖程度,酌定护理费为339,3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事电工工种,但原告提供的收入情况仅有单位证明,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参照建筑行业职工平均收入标准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46,155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9,072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就医、家属探望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合理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酌情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伤情且有相应发票为凭,对原告购买轮椅、护理床的费用予以确认,一并计为辅助器具费为2,193元;考虑到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的合理性,酌定衣物损为300元;鉴定费3,9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相应票据为凭,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9,32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339,360元、误工费46,155元、残疾赔偿金339,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2,193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合计120,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及鉴定费计988,962.7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93,377.64元,被告时寅森赔偿原告395,585.09元;律师费10,000元,故被告百氏公司赔偿原告6,000元,时寅森赔偿原告4,000元。鉴于中银保险公司、百氏公司各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故中银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99,677.64元,返还百氏公司4,000元;时寅森应赔偿原告399,585.09元。被告时寅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文举损失699,677.64元;二、被告时寅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文举损失399,585.09元;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钱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12.14元,由被告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687.28元,被告时寅森负担3,12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