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9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被告人李某,男,199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李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晋江市新塘杏坂新兴街98号房屋附近,被告人李某负责在外望风和接应,被告人蒋某进入该房屋一楼的店面内扒窃被害人柯某1真的一部“三星”牌手机(无法估价),后其又进入该房屋二楼一间卧室内盗走被害人王某3的一部价值833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被告人蒋某将该笔记本电脑从二楼扔给在房屋外接应的李某,后两人逃走。2015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李某在福建省石狮市阳光住宿旅馆三楼301房间内被抓获,民警在该处查获被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后已经该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王某3、柯某2真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物证被扣押车辆的照片,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实施盗窃,其中,进入被害人柯某1真店内偷走1部三星牌手机系扒窃行为,进入被害人王某3卧室盗走1部笔记本电脑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实施扒窃后又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追回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蒋某、李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柯玉真1部三星牌手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