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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翟继银与孙佑良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继银,孙佑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继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佑良。上诉人翟继银因与被上诉人孙佑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继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佑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翟继银将16328元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孙佑良,委托孙佑良网购香水、化妆品等物品。当日,孙佑良通过网银将15700元汇给了上海迅付信息公司第三方支付商户。翟继银至今未收到香水、化妆品。上述事实,有翟继银、孙佑良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翟继银与孙佑良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翟继银将16328元货款支付给孙佑良后,委托孙佑良在优极网上代购香水、化妆品等货物。孙佑良当日将其中的15700元支付给上海迅付信息公司第三方支付商户,但翟继银至今未收到相应商品。原审法院认为,孙佑良在完成委托事务后,应向翟继银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在翟继银未取得网购商品后,孙佑良应向翟继银披露收取款项商户的具体情况,以便于翟继银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孙佑良至今未提供收取款项商户的具体信息,致使翟继银支付相应款项后,未能取得相应货物,且无法向相应商户主张追索权,造成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孙佑良在网购商品过程中,没有慎重选择商户,给翟继银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对翟继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孙佑良赔偿翟继银损失的50%,即8164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孙佑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翟继银损失8164元;案件受理费280元,由翟继银负担140元,孙佑良负担140元,上诉人翟继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损失50%不当,也不符合规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优极网上代购香水、化妆品等货物,并向上海讯息公司支付15700元,至今上诉人未收到任何商品,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是16328元,之间有628元差额,由此可知本案并非无偿委托合同,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报酬。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收取款项客户的具体信息,上诉人无法向相应的商户主张权利,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全部的货款,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计算,要求从给付货款日起计息。被上诉人孙佑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翟继银、孙佑良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翟继银委托孙佑良在优极网上代购香水、化妆品等物品,并支付16328元货款给孙佑良,孙佑良当日将其中的15700元支付给上海迅付信息公司第三方支付商户,上诉人翟继银与孙佑良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关于上诉人翟继银上诉提出“本案并非无偿委托合同,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报酬”的理由,经查,2013年3月25日翟继银通过转账支付给孙佑良货款16328元,同日被上诉人孙佑良支付给上海讯付信息公司15700元,之间差额为628元,从孙佑良在一审提供的银行回单上能够显示孙佑良消费支出为15700元,余额628元仍在孙佑良账户上,翟继银认为该628元是给付孙佑良的报酬,孙佑良不能举证说明该628元的用途,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有偿委托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无偿的委托合同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翟继银上诉提出“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孙佑良在完成翟继银委托事务后,应向翟继银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在翟继银未取得网购商品的情况下,孙佑良应向翟继银披露收取款项商户的具体情况,由于孙佑良未提供收取款项商户的具体信息,致使翟继银支付相应款项后,未收到相应商品。翟继银无法向相应商户主张权利。孙佑良、翟继银在网购商品过程中均没有慎重选择网购商户,造成翟继银的财产损失,孙佑良、翟继银均有过错,根据孙佑良、翟继银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孙佑良承担赔偿翟继银损失的60%为宜,即16328×60%=9797元。关于上诉人翟继银上诉提出要求孙佑良给付货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给付货款日起计息的问题。因孙佑良、翟继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从翟继银主张权利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695号民事判决;二、孙佑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翟继银损失9797元及利息(以9797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孙佑良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3000元为限);三、驳回翟继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共计560元(翟继银已预交),由翟继银承担224元,孙佑良承担336元;公告费800元(翟继银已预交),由孙佑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振亚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