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9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自报),男,1994年2月15日��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惠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谭德福,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德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东莞市厚街镇涌口社区鼎艺鞋厂后门对面小吃摊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马某某遂用啤酒瓶将吴某某头部砸伤,后双方被劝开。随后,吴某某跑到旁边的商场里购买1把长刀,砍伤马某某的手臂,后又砍伤在场劝架的被害人杜某某。伤人后,吴某某逃离现场。2015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杜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马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詹某某、王某某任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病历资料,说明材料,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吴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马某某先动手用啤酒瓶砸伤吴某某的行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还可酌情对吴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谭德福提出吴某某系自首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吴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方燕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雷姣姣第3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