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兴强与中山美尼斯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强,中山美尼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940号原告:何兴强,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史宏斌,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美尼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富路8号19卡,组织机构代码663398152。法定代表人:黄伟群。原告何兴强诉被告中山美尼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尼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兴强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何兴强所开办的中山市横栏镇顺基印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美尼斯公司生产的服装印花,截止于2014年11月被告美尼斯公司共欠原告何兴强加工费185815元。被告美尼斯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在中山市横栏镇顺基印花厂提供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但被告美尼斯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且不在注册地经营,下落不明。原告何兴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美尼斯公司向原告何兴强支付货款185815元,并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美尼斯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中山市横栏镇顺基印花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属于其他组织,系民事诉讼当事人,何兴强作为横栏镇顺基印花厂的投资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兴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16元(该款原告何兴强已缴纳),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铁斌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赞枢曾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