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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辖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江苏国铝高科铝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霍煤鸿骏铝扁锭股份有卫灵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国铝高科铝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霍煤鸿骏铝扁锭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铝高科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云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扁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森,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国铝高科铝业有限公司不服内蒙古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5)霍商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国铝高科铝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无论被告住所地或者是合同履行地皆为江苏省洪泽县,应移送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铝扁锭购销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双方因在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任何纠纷、争议或者索赔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无法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到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据此,原告根据该条约定向原告所在地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一审驳回江苏国铝高科铝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夫审判员 刘桂红审判员 郭秀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