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益阳市金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金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822号原告益阳市金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委托代理人聂本凡。被告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恒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原告益阳市金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百投资公司)、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本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百投资公司、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保安服务,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从2014年11月起至拖欠保安费、住宿费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住宿费共计119420元和至判决之日的保安服务费用,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奥百投资公司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为合同甲方,原告为合同乙方。约定乙方指派5名保安员负责甲方的安全保卫工作,在合同期内为保安人员配备制服及基本保安装备,并负责保安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第二年递增8%,第三年起递增15%。在合同期内,甲方应按国家劳动法规,负责发放员工法定节假日所需加班的工资费用,标准为日工资的300%,员工每人每年100元的意外保险金费用应由甲方支付,甲方为乙方保安员免费提供伙食、住宿,向乙方的人员按每人每月2000元人民币的标准支付,每月工资及费用合计为1万元。甲方应在次月十五日前支付乙方保安员上月工资及费用,本合同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有效期为2年。甲方逾期支付保安服务费,须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承租的益阳市赫山区中天国际花园5号楼派驻保安人员5名,提供保安服务。2014年5月份,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以升级改造为由停止承租大楼的运营,2014年11月起,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停止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合同到期后,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一直未与原告就大楼保安事宜进行交接,原告为大楼提供保安服务至今。另查明:1、原告为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期间,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保安提供免费住宿,而是按每人每月100元发放住宿费;2、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是被告奥百投资公司在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接总公司在益阳市范围内的业务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两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保安服务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于2015年5月31日到期,但因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一直不与原告就大楼的保安事宜进行交接,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一直派驻保安人员为大楼提供保安服务,原告与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保安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至判决之日,共15个月,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应当支付的保安服务费用计算如下:1、保安工资:2000元/月×5人×15个月(2014年11月-2016年1月)=15万元;2、节假日工资:(2000元/月÷30天×2倍)×11天×5人=7333元;3、保险费:100元×5人=500元;合计157833元。原告要求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支付住宿费,至判决之日,共15个月,对住宿费计算如下:100元×5人×15个月=7500元。原告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因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益阳分公司系被告奥百投资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奥百投资公司应对其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市金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用157833元、住宿费7500元,共计1653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分段计算);二、被告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财产不足偿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由被告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益阳市金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奥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审 判 员 李淑娥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