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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2016刑初9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2时25分,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明威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广州市黄埔区(原萝岗区)志诚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东园三街路口对出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48.35km/h的速度遇因爆胎而临时停放在志诚大道中心绿化带以南第三条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绿化带缺口位置的粤A×××××奔驰牌小轿车及正在车尾箱寻找警示标志的被害人刘某甲。结果上述牵引车右车头与上述奔驰牌小轿车左车尾发生碰撞并碾压被害人陈某乙的身体,奔驰牌小轿车因碰撞被推前再与停放在其前面的粤A×××××本田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置。后被害人陈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符合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其损伤交通事故(车轮碾压)可以形成。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乙、刘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监控录像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穗萝公(司)鉴(尸)字[2015]J-3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B×××××、粤B×××××挂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陈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刘某丙、刘某乙的驾驶证复印件、粤A×××××、粤A×××××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粤B×××××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所属的深圳市新大陆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货物托运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已代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已代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温斯斯李倩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