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献邦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何俊、第三人熊中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献邦,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何俊,熊中良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刘献邦,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山县人,住所地彭山县。委托代理人杜志强,四川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槐树街79号6层,组织机构代码20189647-2。法定代表人蒲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春、李健,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俊,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第三人熊中良,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周富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献邦与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何俊、第三人熊中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献邦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强,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春、李健,第三人熊中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献邦诉称,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筑公司)于2012年1月3日中标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冠能公司)在珙县工业园区的厂房、办公楼的建设工程,长城建筑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设立了“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冠能公司办公楼、厂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冠能项目部),并任命被告何俊为长城公司冠能项目部负责人。刘献邦与长城公司冠能项目部、何俊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将宜宾冠能公司3#、4#厂房工程发包给刘献邦,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原告向长城公司冠能项目部交纳了保证金160万元及保险费21804.23元和检测费16226.41元。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12年6月,因工地桩基无法交付使用,3#楼工地居民房无法拆迁,原告无法正常施工,经协商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退出施工场地,同时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193555元。原告退场后,被告先后退还了保证金100万元,尚欠60万元至今未退还。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何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终止合同,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退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并自2012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及保险费和检测费,亦未支付利息。被告是违法分包,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1193555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全面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及时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全面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的保险费21804.23元和检测费16226.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城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何俊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长城建筑公司“长城公司冠能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同时又是业主宜宾冠能公司的股东;长城建筑公司给何俊的授权仅仅限于对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等等日常行为进行管理,没有授与何俊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收取保证金等权利。何俊与原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并收取保证金等系何俊个人行为,与长城建筑公司之间无关联。长城建筑公司对原告要求确认《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1193555元是否属实请人民法院确认,且该工程款与长城建筑公司无关联;何俊收取的保证金及原告垫交的保险费、检测费均应当由何俊个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长城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何俊未作答辩。第三人熊中良辩称,原告刘献邦于2012年8月份从宜宾冠能公司3#、4#厂房工程退出之后,转由熊中良继续施工,刘献邦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当时未进行结算,约定宜宾冠能公司3#、4#厂房全部工程款由熊中良进行结算,之后支付给刘献邦。熊中良承包的工程包括宜宾冠能公司3#、4#、5#、6#厂房工程,后因宜宾冠能公司和长城建筑公司的责任,导致熊中良于2012年11月20日全面停工。刘献邦与熊中良已完成的3#、4#厂房工程价款有200余万元,其中刘献邦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在20万元以内。熊中良对原告刘献邦要求确认《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无异议;因熊中良至今也未结算到工程款,从而亦未向刘献邦支付,刘献邦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应当由长城建筑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与熊中良无关。熊中良已完成的3#、4#、5#、6#厂房工程价款已另行在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包括了刘献邦已完成的3#、4#厂房工程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城建筑公司系于1995年1月14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1995年1月14日至长期,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和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长城建筑公司于2012年1月3日中标宜宾冠能公司在珙县余箐工业集中区的厂房、办公楼工程。宜宾冠能公司与长城建筑公司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宜宾冠能公司在珙县余箐工业集中区的厂区建设工程承包给长城建筑公司。长城建筑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设立了长城公司冠能项目部,同时启用项目部印章(文件中附项目部印模)。长城建筑公司又于2012年2月10日任命被告何俊为长城公司冠能项目部负责人。长城公司冠能项目部(甲方)与原告刘献邦(乙方)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将宜宾冠能公司3#、4#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造价以实际竣工结算;(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60万元,同时约定履约保证金通过何俊个人银行账户交纳,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款凭据;保险按国家规定购买,费用由(乙方)承担;检测费及竣工验收费用按政府各职能部门的规定缴纳,费用由(乙方)承担(应由业主缴纳的费用由业主承担)。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尾部加盖有长城公司冠能项目部印章、何俊私章以及何俊的签名。刘献邦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24日和2012年3月4日分两次交纳了保证金160万元,长城公司冠能项目部亦向刘献邦出具了加盖印章的收据。之后,刘献邦又于2012年5月19日向长城公司冠能项目部交纳保险费21804.23元、检测费16226.41元,长城公司冠能项目部亦向刘献邦出具了加盖印章的收据。刘献邦进场施工至2012年6月,因工地桩基无法交付使用,3#楼工地居民房无法拆迁,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合同,刘献邦于2012年8月退出施工场地,刘献邦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当时未进行结算。之后宜宾冠能公司3#、4#厂房工程于2012年9月12日转由第三人熊中良继续施工,由于方方面面因素导致熊中良于2012年11月20日全面停工。长城公司冠能项目部于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退还了刘献邦保证金100万元(2012年8月14日退还50万元,2012年9月11日退还30万元,2012年10月17日退还10万元,2012年10月18日退还10万元)。刘献邦、长城公司冠能项目部负责人、宜宾冠能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于2013年6月23日签字确认的“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冠能项目部3#、4#楼工程结算单”载明:刘献邦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193555元。长城公司冠能项目部负责人何俊与刘献邦于2013年12月18日达成的《协议书》载明:因不属于刘献邦的原因导致工程从2012年8月起停工,双方终止合同;长城公司冠能项目部在2013年12月31日前退还尚欠刘献邦的保证金60万元并自2012年2月24日起计算利息(刘献邦主张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何俊认可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该《协议书》上未加盖有长城公司冠能项目部印章,只有何俊、刘献邦的签名。至今长城建筑公司、何俊未退还刘献邦已交纳的保证金60万元、保险费21804.23元、检测费16226.41元,同时亦未支付刘献邦已完成的3#、4#厂房工程价款。熊中良对已完成的3#、4#、5#、6#厂房工程价款等(包括了刘献邦已完成的3#、4#厂房工程价款)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于2015年9月20日一审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及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相关信息资料;2、长城建筑公司中标通知书、长城建筑公司与宜宾冠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川长建集团司(宜)[2012]5号文件、川长建集团司(宜)[2012]6号文件;3、刘献邦与长城公司冠能项目部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4、刘献邦向长城公司冠能项目部交纳保证金、保险费、检测费收据;5、长城公司冠能项目部负责人何俊与刘献邦签订的《协议书》;6、《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冠能项目部3#、4#楼工程结算单》、长城公司冠能项目部退还刘献邦100万元保证金的银行清单;7、长城公司冠能项目部发送给熊中良的《3#、4#厂房工程工地进场通知书》、熊中良发送给长城公司冠能项目部的《3#、4#厂房工程停工报告》。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长城建筑公司在与宜宾冠能公司签订关于宜宾冠能公司在珙县余箐工业集中区的厂房、办公楼工程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之后,以川长建集团司(宜)[2012]5号文件、川长建集团司(宜)[2012]6号文件明确设立了长城公司冠能项目部并任命被告何俊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足以认定长城建筑公司在积极履行与宜宾冠能公司的合同,同时授权何俊开展与长城公司冠能项目部相关事宜,故被告何俊从事与长城公司冠能项目部相关事宜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被告长城建筑公司的履职行为,其行为的后果由被告长城建筑公司承担。长城公司冠能项目部与原告刘献邦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刘献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分包,且刘献邦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刘献邦已交纳的160万元保证金,长城公司冠能项目部出具了收据,故该160万元保证金应当由被告长城建筑公司返还给原告刘献邦(扣除已退还的100万元之后尚下欠60万元)。因刘献邦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长城公司冠能项目部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导致该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过错;且刘献邦、何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对保证金利息的利率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刘献邦请求的保证金利息不予支持。刘献邦已向长城公司冠能项目部交纳的保险费21804.23元、检测费16226.41元,长城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用该款代刘献邦购买了保险和缴纳了检测费,故应当由长城建筑公司返还给刘献邦。因长城建筑公司对刘献邦提供的《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冠能项目部3#、4#楼工程结算单》不予认可,且刘献邦未能提供其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同时第三人熊中良亦对刘献邦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提出异议,故刘献邦主张的工程款证据不足,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何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献邦与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冠能公司办公楼、厂房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二、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刘献邦保证金60万元;三、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刘献邦保险费21804.23元、检测费16226.41元;四、驳回原告刘献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4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原告刘献邦承担15160元,由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光怀审判员 常 斌审判员 罗选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