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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孔爱芬与吴子义、陈文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爱芬,吴子义,陈文青,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吴建春,吴东,吴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孔爱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君伟、沈志超,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子义。被告:陈文青。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毅。被告:吴建春。被告:吴东。被告:吴春雷。原告孔爱芬与被告吴子义、陈文青、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吴建春、吴东、吴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爱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君伟、沈志超,被告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子义、陈文青、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吴建春、吴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爱芬起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吴建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具。之后,被告吴建春偿还了5万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吴子义、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承诺代被告吴建春归还借款5万元,并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吴子义的账户汇款30万元。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指定的吴东账户汇款23万元。同日,原告将10万元交给被告吴子义、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指定的吴春雷,并由被告吴子义、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68万元的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1.5%。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吴子义、陈文青、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3万元及利息(2014年1月13日起以借款6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子义、陈文青、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人口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据(金额为68万元),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四、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事实。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系银行贷款,贷款利息为月利1.5%的事实。另,当庭提供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子义、陈文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子义、陈文青、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吴建春、吴春雷未作答辩。被告吴东答辩称:我是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有的时候为了去市场买东西方便一点,吴子义会把钱打到我的卡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东质证如下:对人口信息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工商登记信息,什么时候改的不知道,以前的法人代表是吴春雨。对于其他证据,都不知道。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一、二,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三、四,可证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向原告借款68万元的事实。对证据五、无法判断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当庭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可证明被告吴子义、陈文青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吴子义、陈文青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68万元的事实,有借据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本案系被告吴子义与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吴子义系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股东,因此,作为股东出具欠据亦符合履行职务的特征,原告需对被告吴子义系本案债务的共同借款人继续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吴子义及妻子陈文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吴建春、吴东、吴春雷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被告吴子义、陈文青、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吴建春、吴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爱芬借款63万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孔爱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79元,由原告孔爱芬负担79元,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25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吴旭特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