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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韩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涛,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健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5时许、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韩涛骑摩托车先后两次来至本区阳郭镇贺家村四组贺宁洲家,趁贺宁洲家无人之机,共盗走客厅内的带座青石小蹲狮三件,被告人韩涛将第一次盗窃的赃物销赃后获赃款1500元已挥霍。同年11月4日,被告人韩涛在本区盛世古玩城将所盗赃物销售时被抓获。破案后,被盗的三只带座青石小蹲狮已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上述三件赃物均为清代一般文物,价值分别为1900元、2400元、1250元,总值为55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失主贺宁洲的陈述,证人安某某、贺某某、张某某、贺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陕西省文物鉴定结论,临渭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韩涛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入户盗窃他人一般文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韩涛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田兰兰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