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21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窦兴波与XX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21民初167号原告窦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李XX(1998年12月2日出生),长子李X(2007年7月17日出生),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酒后打我,还动过刀子,现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经别人介绍相识的,相处近一年后结婚,婚后感情挺好,生活相互扶持,我有时喝酒后因家庭琐事和原告吵骂,有时动手打了她,但不是经常,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基础挺好,没有到感情破裂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处近一年后于199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和睦,婚后生育长女李XX(1998年12月2日出生),长子李X(2007年7月17日出生)。被告有时酒后因家庭琐事动手打过原告,因此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家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处近一年后结婚,婚后生育了长女李XX、长子李X,婚姻基础是好的,被告有时酒后因家庭琐事动手打原告是不对的,被告也表示戒酒,原告也承认被告除了喝酒没有其他毛病,这充分说明了被告对家庭有着眷恋之情,只要被告在喝酒上加以控制,双方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共同生活下去的,原告的诉求没有充分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武审 判 员 管宏雷人民陪审员 董文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