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胡秀泉诉南乐县三友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泉,南乐县三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3民初470号原告胡秀泉,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乐县三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县城南环路东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05228408-4。法定代表人司建欣,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cc中,原告胡秀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综上,依据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程尽华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