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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张某,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涂某,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住台湾高雄市三民区。原告张某与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2006年至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并没有联系,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涂某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三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居住在台湾,无法联系,无法协商离婚事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涂某为台湾居民,身份证号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涂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原告张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鸿强审 判 员  潘秀娟代理审判员  江颖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邓雅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