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姬从良与四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姬从良,四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陇执字第197号申请人姬从良,男,汉族,1962年4月11日生。被执行人四保,男,傣族,1977年12月8日生。姬从良与四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陇民初字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四保支付给原告姬从良购买玉石款人民币2700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四保未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姬从良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四保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案件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7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案件款人民币30000.00元,现申请人姬从良自愿放弃债权人民币12000.00元,由被执行人四保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8000.00元。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2)陇民初字5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国华审判员 刘国兴审判员 蔡永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祖仙 微信公众号“”